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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7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xx经付xx(已判刑)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将该车卖给韩xx(已判刑)。经查该车系鹿邑县涡北镇姚庄村民张xx于2012年7月24日在涡北镇闫草楼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维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x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购买、销售赃物三轮车的价值买3500元卖3000元,数额较小且没有所得,因此也没有谋取赃款赃物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属于可以从轻情节,请求法庭结合平时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属于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7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xx经付xx(已判刑)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将该车卖给韩xx(已判刑)。经查该车系鹿邑县涡北镇姚庄村民张xx于2012年7月24日在涡北镇闫草楼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012年7月底,我下地去干活,在地里路上碰见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骑三轮摩托车的,他问我可要这辆三轮摩托车,是辆福田五星牌的,看着车很新,他说三千五百元不能少,我想我需要用车卖肥料,我就给他三千五百元,把车买走了,他还说第二天把车的手续给我送来,最后也没给我送。之后我就想外出打工,我让付xx帮我找个头把车卖了,没隔几天付xx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给她联系,说她想要这辆三轮车,之后我以3000元的价格把三轮摩托车卖给这个女的了。
2.证人张xx的证言,2012年7月24日11时许,我开着我小孩舅李留彬的三轮摩托车去涡北镇闫草楼吃饭,当时我把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了,到了13时30分左右,我吃完饭出来时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之后我就报警了。
3.证人闫xx的证言,2012年7月24日11时许,我去涡北镇闫草楼吃饭,到地方我碰见我姐夫张xx也去吃饭,张xx当时骑着我家的三轮摩托车去吃饭,他把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了,到了13时许我们吃完饭出来时,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
4.证人韩xx的证言,我一直想买一辆旧的三轮车用于干农活,我就把想法给付xx说了,后来付xx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旧三轮摩托车三千元,我说可以,让他送来吧。2012年农历六月初七左右的一天中午13时许,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开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我家,我问三轮车有手续没有,他说没有手续,三轮是柘城的,我就交给他三千元钱,之后他就走了。
5.证人付xx的证言,2012年6月份,韩xx给我说她想买一辆三轮在家里干活,因为之前王xx给我说过,谁要买二手车就给他联系,所以我就把王xx的号码给韩xx了,他俩交易买车的时候我不在现场。
6.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王xx平时游手好闲,没有固定的住宿地方,他的家人平时在家。
7.证人王xx的证言,2009年正月的时候,我家里没有摩托车,我想买一辆,我就给我妹夫孙xx说了,后来孙xx以二千三百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太阳小架摩托车,我没有见到卖车的人,是孙xx帮我买下来的。
8.证人孙xx的证言,2009年正月,是吴老家小王庄的王xx在安溜街上卖摩托车,正好我凑过去看,是一辆八、九成新的黑色太阳小架摩托车,刚好我媳妇的哥哥王xx想买摩托车,后来王xx给我拿了二千三百元钱让我帮他买了。
9.证人王xx的证言,我以前在家开窑厂,王xx欠我一千四百元的砖头钱,去年有一次我碰见他,他骑着一辆摩托车在我家门口经过,我拦住他,让他把他的摩托车放下,啥时候还我钱,我啥时候把车子还你,后来车就在我家一直放着,他再也没来过。
10.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王xx没有工作,平时小偷小摸,听说身上的事(盗窃)不少。
11.证人李xx的证言,我不知道王xx是否买过别人的三轮车,也没见过他把三轮车开回家。
1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70年3月7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王xx在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情况及照片。
14.辨认笔录,韩xx辨认出王xx卖车的人。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
16.领到条,张xx将被盗三轮摩托车领走。
17.刑事判决书,韩xx、付xx均已判刑。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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