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卢XX,女,生于1983年9月19日生,住鹿邑县枣集镇孙庄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生于1986年2月3日生,住鹿邑县枣集镇。 原告卢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8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09年1月27日婚后生育儿子李XX。婚后因为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已致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在一起生活四、五年,分开一年多,原、被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民政部门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卢XX与被告李XX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8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09年1月27日婚后生育儿子李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儿子李XX,已生活六年,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XX与被告李XX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