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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日,住鹿邑县宋河镇。 委托代理人周节营,鹿邑县宋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26日,住址同原告,村民。 原告刘XX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日,住鹿邑县宋河镇。
委托代理人周节营,鹿邑县宋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26日,住址同原告,村民。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节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天津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于2009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8年2月20日生育长子刘XX;2009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刘XX。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不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出示证据及认定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宋河镇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三年没有回过家,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村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行政村证明也不能作为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2003年5月经恋爱认识,2006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2009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XX,生于2008年2月20日;女儿刘XX,生于2009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外出未归,但并不是感情不和所致。同时,考虑到子女的抚养及教育,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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