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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诉被告刘XX、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8号 原告叶XX,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住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75年3月6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8号
原告叶XX,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住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75年3月6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东畜牧路交叉口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叶XX诉被告刘XX、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侯国强驾驶豫AU3928号重型牵引车/豫AR728挂车辆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太清宫镇薛庙道班路段处时,与原告叶XX驾驶的豫PQ1322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侯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U3928号重型牵引车/豫AR728挂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XX,挂靠在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整,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X未答辩。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当先以主车限额为限;本次事故存在其他受害人,交强险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叶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侯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叶XX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1688.1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叶XX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485.0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转院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叶XX构成一处六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290.8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时间过早,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叶XX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与工作证明时间不一致;没有工资扣发证明,对本组证据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7、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明,证明原告叶XX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27800元;更换周期为4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10%;装配训练周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70元,需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假肢安装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未附物价部门认定的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的证明,假肢相关费用过高,应当重新核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36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受损车辆为其所有。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9、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两个子女的出生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出生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是出具家庭关系的法定机关。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10、交通费票据34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340元予以认定。
11、肇事车辆豫AU3928号重型牵引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侯国强驾驶豫AU3928号重型牵引车/豫AR728挂车辆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太清宫镇薛庙道班路段处时,与原告叶XX驾驶的豫PQ1322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叶XX及乘坐人叶开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叶XX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和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24173.16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六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290.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侯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叶XX生于1970年10月16日,受伤前在鹿邑县恒祺玻璃装饰工作。原告叶XX兄弟两人,父亲叶守见生于1945年9月17日,母亲董祥英生于1944年9月5日,儿子叶创开生于2001年11月4日,女儿叶天赐生于2011年9月16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AU39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刘XX已经给原告垫付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叶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叶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叶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4173.16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5×8475.34/365=1277.11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9×22398.03/365=7916.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30=165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叶XX的伤情构成一处六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55%=246378.33元;7、后续治疗费4290.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叶XX的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7.5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800×7.5=208500元;9、残疾器具维修费,参照每个使用周期内产品总价10%的标准计算,残疾器具维修费为27800×7.5×10%=20850元;10、残疾器具更换期间本人及陪护人员食宿费用:70×30×2×7.5=31500元;11、鉴定费13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需赡养12年,母亲需赡养11年,儿子需抚养6年,女儿需抚养16年,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4×55%=43333.52元;13、交通费340元;14、精神抚慰金10000元;15、财产损失4360元,合计606198.94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4803.1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99996.62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财产损失等498099.18×30%=149429.75元,合计256229.51元。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为25万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XX25万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1300×30%=390元,因其已经垫付90000元,故原告叶XX应返还被告刘XX89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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