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叶XX诉被告刘XX、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9号 原告叶XX,男,汉族,1994年9月29日生,住鹿邑县太清宫镇蒋营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75年3月6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 被告郑州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9号
原告叶XX,男,汉族,1994年9月29日生,住鹿邑县太清宫镇蒋营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75年3月6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东畜牧路交叉口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叶XX诉被告刘XX、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侯国强驾驶豫AU3928号重型牵引车/豫AR728挂车辆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太清宫镇薛庙道班路段处时,与叶计划驾驶的豫PQ1322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侯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计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U3928号重型牵引车/豫AR728挂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XX,挂靠在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整,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X未答辩。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当先以主车限额为限;本次事故存在其他受害人,交强险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叶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侯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计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叶XX在蒋营行政村卫生室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立即治疗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面部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叶XX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8191.5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叶X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568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时间过早,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叶XX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与工作证明时间不一致;没有工资扣发证明,对本组证据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7、肇事车辆豫AU3928号重型牵引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侯国强驾驶豫AU3928号重型牵引车/豫AR728挂车辆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太清宫镇薛庙道班路段处时,与叶计划驾驶的豫PQ1322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叶计划及乘坐人叶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叶XX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8191.54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56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侯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计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叶XX生于1994年9月29日,受伤前在鹿邑县恒祺玻璃装饰工作。肇事车辆豫AU39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叶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叶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叶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8191.5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8475.34/365=116.10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72×22398.03/365=10554.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15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叶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7、后续治疗费4568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1706.39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5196.8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003.3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75206.15×30%=22561.85元,合计37762.0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1300×30%=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5200.2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2561.85元,合计37762.09元;
被告刘XX赔偿原告叶XX鉴定费390元;
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