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出生于1969年6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南省周口市公路局职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员指控:2012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xx带领工人在鹿邑县张店乡何楼村修路时遭到村民何太灵等人阻拦,引起打架,被告人朱xx用石灰块将何太灵头部砸伤,经鉴定,何太灵的伤情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250000元。 被告人朱xx辩称,我认罪,已做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xx带领工人在鹿邑县张店乡何楼村修路时遭到村民何太灵等人阻拦,引起打架,被告人朱xx用石灰块将何太灵头部砸伤,经鉴定,何太灵的伤情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xx的供述,2012年5月14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领着民工在张店何楼段修路挖土,有一个50多岁的老头骂着说:“妈的X,谁叫你弄的?”我上前劝老头不让骂,老头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老头就喊着来人打坏我、打死我,一会过来十几个人,有拿棍的,拿石灰块的朝我身上打。老头的儿子拿个撬杠砸到我头上,当时我就晕倒在地,醒来时已在医院躺着。 2.证人何xx的证言,2012年5月14日我吃过早饭,送小孩上学回来,把摩托放到家里,我抱着孩子从家里出来,俺村的何玉芝给我说我父亲在南地被修路的打了。我和妻子都去南边看,见俺父亲在地上躺着,身上脸上都是血,其中有个修路的工人还在用脚踢我父亲。我从地上拾个撬杠,打到踢我父亲那个工人头上,当时头也流血了。我打110报警,那个工人开车正北走了。我们已经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3.证人何xx的证言,徐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何太灵的家人协商,把何太灵拉周口康复医院诊治。我和徐经理一块去找何太灵的儿子何xx协商,上午何xx也同意了,下午徐经理找辆救护车来何楼,因何xx要求达协议而没达成,没把何太灵拉走诊治。过了十来天,徐经理领着两个人拿着录像机到何xx家边录像边询问。他们还是愿意给何太灵治病,何xx不愿意叫治,一直说治不好了,治也没用了,也没治成。 4.证人徐xx的证言,朱xx委托我与他们调解,朱xx愿意给何太灵治病,何太灵的儿子及家人不愿意让我们治。我在十天前找救护车和何支书一块去的,在那等的有两个小时,咋解释,何太灵的儿子及家人都不愿意让我们给何太灵治。7月9日上午我和村支书何支书又去给何太灵家人协商去周口专医院治,他们家人还是不让去,我们给他录像了。 5.证人赵xx的证言,2012年5月4日上午9点多,我在路边站着,看到南地有人打架于是我就跑过去看情况。看俺村的何太灵躺在地上了,之后何太灵又站起来,骂着:“妈的X,你还打我哩。”一个修路的男子从地上捡个混合土块,骂道:“打你咋着。”就把土块对着何太灵的头部砸去,一下子砸的流了许多血。俺村的何xx等人把何太灵送到医院了,我在车上扶着何太灵,到张店卫生院就昏迷了。何太灵的头部被砸流血了。打人的男子有30、40岁,平头,穿一身黑,是在工地上修路的。砸何太灵的土块是一个混合土块,有好几斤重,比较结实。 6.证人何xx的证言,2012年5月4日上午9点多,我在家门口站着玩。南地30多米远的工地上,有一个男子,有40岁左右,平头短发,从地上拿起一个土块就砸何太灵。我就跑过去看,当时何太灵头上流了很多血。一会从北边过来一个修路的经理,打电话叫来一群人,都拿着杠子要打人。我们用三轮车把何太灵拉到张店卫生院,当时就昏迷了。 7.证人何xx的证言,2012年5月4日上午9点多,我在家门口站着,看见俺村的何太灵在我家南边60、70米处躺着。我赶到现场,何太灵从地上站起来,骂道:“妈里个X,你还打我哩。”那个修路的男子,四十多岁,平头,尖下巴,外地口音,说:“打死你,告去。”之后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白灰混合土块,大约3、4斤重,对着何太灵头部砸去,一下砸在何太灵头部,当即流血不止。后又来一个修路的张经理,说:“打着给你瞧,吵啥?”并推我一下,随后打手机叫来了一车人,大约七八个,拿的有木棍,要打人,我们没动,他们也没动手。后来何xx把何太灵拉到张店卫生院。 8.证人袁xx的证言,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我在张店何楼看着工人施工,当时我在打电话,看见一个老头(50多岁,瘦高个)领着人骂,不让我们施工。因为以前发生过此事,我没有吭气。我打过电话往南看,朱xx在地上坐着,我就开车去了,见朱xx头上、脸上都是血,就把他送医院去了。何楼的群众有拿铁锨、棍的,有拿砖头、撬杠的。 9.证人马xx的证言,当时我在工地挖土,是机械手,车坏了,正拿着撬杠修车。听见朱xx跟当地群众理论、吵架,因为啥吵不知道。在我修车的时候,一个年轻人,大约30岁左右,到我跟前把撬杠夺走,到朱xx跟前把朱xx一撬杠打倒了,打到朱xx头了,当时就流血了,我吓跑了。 10.鉴定意见书证实何太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1.辨认笔录。 12.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朱x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13.朱xx的户籍证明证实朱xx出生于1969年6月15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