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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宋XX犯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XX,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宋XX犯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XX、宋XX受黄小梅(另案处理)雇佣,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在李XX家中私自生产医用脱脂纱布方和医用脱脂绷带。产品包装成箱后,通过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发往郑州黄小梅处。黄小梅接收后,以王丹的名义通过物流公司向外销售。2014年3月26日、27日,分别在李XX家中查获标识为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4031813的医用脱脂纱布方9件(每件14400片),标识为14031813的同厂产品医用脱脂纱布方2件,批号为14031813的医用脱脂绷带192包。标识为郑州市恒升卫生材料厂生产,批号13081813的医用纱布方8件。生产设备3台、打码机2台,纱布原料8包及其他医用脱脂纱布方、脱脂绷带成品、半成品,成品合格证、包装袋、包装纸箱若干。在黄小梅郑州租房处查获成品184箱,半成品及包装袋24箱。经鉴定,医用脱脂纱布方规格6*8*8经纬密度不合格,规格8*8*8成品应无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黄小梅、张志邦证言,物流公司发货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手续等书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宋XX受他人雇佣,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宋X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李XX、宋X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宋XX犯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程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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