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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76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生,住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79年5月8日生,住鹿邑县观堂乡。 委托代理人徐永超,男,汉族,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76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生,住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79年5月8日生,住鹿邑县观堂乡。
委托代理人徐永超,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住柘城县起台镇徐庄村东组13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8010087594。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9时50分左右,被告杨XX所有的车辆豫P5Y910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天龙水泥厂门口处,因避车不当冲到311国道南侧,
将在路南人行道上的原告刘XX撞伤。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2万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杨XX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刘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安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原告刘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4745.61元。
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X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440元。
原告刘XX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刘XX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公司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及一年的工资表,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杨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未显示年检,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合法存在,其出具的工资表,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交通费票据22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杨XX提供豫P5Y910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16日9时50分左右,安大光驾驶被告杨XX所有的车辆豫P5Y910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天龙水泥厂门口处,因避车不当逆向将行人刘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4745.61元,其伤情经周口仙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XX生于1963年2月22日,受伤前在鹿邑县康福桑乐太阳能营销中心工作。原告刘XX兄弟两人,其父亲刘庆德生于1937年11月20日,母亲刘武氏生于1939年5月10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5Y91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杨XX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4745.61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3×8475.34/365=766.26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2×22398.03/365=6259.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99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9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7、鉴定、检查费11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需赡养4年,母亲需赡养6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5×10%=2813.87元;9、交通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858.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9785.37元,合计69785.3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17073.61元,由被告杨XX承担,因其已经给付20000元,故原告刘XX应返还被告杨XX2926.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9785.37元,合计6978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1550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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