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刘XX(又名保鹿、录),男,生于1956年11月14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王德印,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以和,鹿邑县太清宫镇晏庄行政村夏庄村民,系原告亲属。 被告于XX,男,汉族,1951年3月17日生,住鹿邑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于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印、韩以和、被告于XX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分得0.4亩自留地,因原告经常在外做生意,该土地交给被告代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耕土地0.4亩。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王菜园行政村的村民不享有该村土地的经营权。二、争议土地原为王菜园行政村于天晓和常淑华夫妇承包的土地,该夫妇1986年被送进城郊乡敬老院,1997年该行政村将该夫妇承包的土地收回,同年年底行政村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了被告。因此答辩人占有该土地具有合法性。三、本案原告不是本村民组村民,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也没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答辩人主张优先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以上三点意见,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 1、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代耕了原告的四分自留地,原告应当返还该自留地。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有修改的地方,也不能证明原告方享有承包的四分地权利,因为该协议书发包方没有签字和盖章。且当时被告于XX不是自愿签订的该协议,是在受到威胁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3年12月15日王菜园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分给刘XX,因刘XX和于天晓是收养关系,所以刘XX就是该村的村民,具有承包资格,并且于天晓的后事都是刘XX办的,所以刘XX有资格承包该土地。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分地归原告使用,原告和于天晓之间是否是收养关系,该证明上没有体现,于天晓的生前和生后的事情也没有说是谁办理的,也没说原告是王菜园行政村的村民。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自3岁随于天晓生活,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包括原告在内共分得自留地0.4亩,被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家庭对该0.4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3、2013年12月17日胡半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XX在胡半行政村没有分得责任田。被告异议认为,只是证明1980年回到胡半行政村没有责任田,但是不能证明现在仍然没有分给其责任田。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证据:1、2014年7月7号王菜园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XX自2006年已迁出户口。2、粮补存折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虽然户口不在王菜园行政村,但是分地的时候我在该村。第二份证据,该证据和土地无关,我国政策规定,土地承包30年不变,当时是原告承包的,现在仍应由原告来承包。经审查,原告并没有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粮补存折没有显示具体的地亩数,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1959年随其舅父于天晓生活。1980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庭四人共分得自留地0.4亩(东邻路、西邻路、南邻路、北邻于XX)。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协商,将该0.4亩自留地由被告代耕,约定“管理使用权”仍归原告,原告可以随时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0.4亩自留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庭四人共分得自留地0.4亩,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代耕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自留地0.4亩(东邻路、西邻路、南邻路、北邻于XX)。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