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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柄森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柄森,又名赵君越,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519900126623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市政府宿舍6号楼20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柄森,又名赵君越,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519900126623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市政府宿舍6号楼203室。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抓获,于2013年12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月13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柄森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柄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在鹿邑县玄武镇和柘城县李原乡经营加油站的朱化运和王立东,通过王立东的合伙人魏xx购买汽油、柴油。12月21日,被告人赵柄森给魏xx联系,编造可以从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正和炼油厂购买更为便宜的汽油和柴油的谎言,魏xx信以为真,遂让朱化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给赵柄森294840元,用于购买27吨柴油和12吨汽油。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柄森通过银行取现165000元,通过农行转账给二手车经销商张xx125000元,其中85000元用于购买一辆二手车福特蒙迪欧轿车,下余40000元张xx取现后退还给赵柄森。当晚21时许,魏xx带油罐车到达正和炼油厂后,多次给被告人赵柄森联系无果,后通过正和炼油厂开票大厅查询,没有查询到赵柄森订购油的信息。12月24日,被告人赵柄森从原暂住地搬离,12月26日更换了手机号码。现已发还朱化运和王立东现金154800元和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柄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柄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在鹿邑县玄武镇和柘城县李原乡经营加油站的朱化运和王立东,通过王立东的合伙人魏xx购买汽油、柴油。12月21日,被告人赵柄森给魏xx联系,编造可以从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正和炼油厂购买更为便宜的汽油和柴油的谎言,魏xx信以为真,遂让朱化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给赵柄森294840元,用于购买27吨柴油和12吨汽油。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柄森通过银行取现165000元,通过农行转账给二手车经销商张xx125000元,其中85000元用于购买一辆二手车福特蒙迪欧轿车,下余40000元张xx取现后退还给赵柄森。当晚21时许,魏xx带油罐车到达正和炼油厂后,多次给被告人赵柄森联系无果,后通过正和炼油厂开票大厅查询,没有查询到赵柄森订购油的信息。12月24日,被告人赵柄森从原暂住地搬离,12月26日更换了手机号码。现已发还朱化运和王立东现金154800元和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柄森供述,2013年12月21日上午,河南姓魏的打电话说要买27吨柴油、12吨汽油,又把车牌号码也发给我,我把农业银行的账号发给他。下午3点半左右,他把买油款打到我账户上,我在农业银行先后取出155000现金,又通过转账,往二手车销售商张xx卡上转125000元,用85000元买了一部二手车,张xx从银行卡里取出40000元现金退给我,我又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10000元现金。卡里面还剩下4840元。我收到钱后,就用这笔钱还朋友40000元左右账,又买了一辆轿车,一部分用于零花,没有足够的钱再给他买油了。2013年12月21日晚上,姓魏的给我打电话,我没有接,一直到26日我的手机号停机,他给我打的有二十多个电话,我换号后,也没有给他说。12月24日我从之前住的地方搬出去了。
2.被害人朱化运陈述,2013年12月20日晚上,我给魏xx打电话,让他明天去山东拉油,魏xx说王立东也要一罐汽油。第二天魏xx联系到正和炼油厂拉油,下午2点左右,魏xx给我发来一个银行卡的账号,我就到鹿邑县玄武镇农业银行通过转账,从我卡号为6228462080000552913账户往卡号为6228480286495405065的账户转账294840元。2013年12月22日上午7点左右,魏xx给我打电话说:没装上油,昨天晚上车到地方后,给赵柄森联系,赵柄森关机了,一直到现在还是关机。我就让他赶紧到淄博市公安局报案,淄博市公安局叫魏xx回鹿邑报案,魏xx给我说过后,我就到公安局报了案。
3.被害人王立东证言,2013年12月20日晚上,魏xx给我打电话说,明天开车给朱化运拉油,问我要不要,我就要了12吨汽油。12月21日上午,魏xx联系好买油的事情后,给我打电话,说汽油7380元每吨,我同意了。下午2点多,我在柘城县李原农村信用社,往朱化运的卡内存了70000元。12月22日0时左右,魏xx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不上卖油的人了,手机一直关机。第二天7点左右,我就给魏xx打电话叫他在当地报案。魏xx打电话说淄博市公安局不属于他们管,让回鹿邑报案,我就和朱化运到公安局报了案。
4.证人魏xx证言,2013年12月20日晚上,朱化运打电话说要27吨柴油,让我去山东拉油,我又联系王立东,他说要12吨汽油。2013年12月21日上午,我联系到油贩子小赵,他说,他的油价比别人便宜20块钱,柴油7460元每吨,汽油7380元每吨。我就把需要多少油和车号,用短信给小赵发过去,他给我发一个农行的卡号,朱化运把钱汇过去。当天晚上,我到正和炼油厂后就给小赵联系,他的手机一直关机。晚上22点左右,我去正和炼油厂开票大厅,值班人员查过批条后,说没有我的车号。到12月23日上午8点,他还是一直关机,朱化运、王立东就叫我报案,一直到当天晚上,小赵的手机才开机,但他不接。
5.证人刘xx证言,2013年12月21日上午,魏xx叫我给他一起到山东省广饶县正和炼油厂拉油,在路上,我听魏xx说是给朱化运、王立东拉油。到正和炼油厂后,魏xx联系不到帮助买油的人了,对方手机一直关机,我们一起到正和炼油厂开票大厅问有没有魏xx的车号,一名女工作人员查过批条后,说没有我们的车号。到12月22日,我们还是联系不到对方,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6.证人周xx证言,经辨认,照片上的这个人是赵柄森,原在勇士生活区46号楼4单元101室居住,现在只有他奶奶一人在这居住,赵柄森现在在哪住不清楚。
7.证人张xx证言,2013年12月21日下午5点左右,有人给我打电话要一辆二手车,只要没出过事故,啥车都可以,我就开一辆深灰色福特车过去,见面后,他上来看看车,我们最后定价85000元,他往我卡里转了125000元,我又给他40000元现金,然后我们签了购车合同。
8.证人候xx证言,我们公司销售汽油、柴油的程序,是客户把买油的公司名称、车牌号码、成品油的种类、吨数告诉我后,由我下计划单,再由销售部确认客户的油款是否汇到公司账户,然后财务部办理出库手续。
9.辨认笔录,对被告人赵柄森的辨认情况记录。
10.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取款凭条,被告人赵柄森在中国农业银行中交易情况的记录及取款记录。
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在赵柄森的住房处查获的赃款以及对用赃款购买轿车的扣押记录和被告人赵柄森在银行取款时的截图照片。
12.车辆转让合同,被告人赵柄森购买福特轿车的车辆转让合同书。
13.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被告人赵柄森与魏xx的通话记录和短信。
1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柄森的抓获经过和魏xx的报案经过。
15.证明,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说明。
1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说明,证实已将赃款154800元以及用赃款85000元购买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柄森出生于1990年1月26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以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18.监控录像及说明,被告人赵柄森取款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柄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94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柄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柄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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