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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凌晨6时许,王钧鉴(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鹿邑县四通宾馆楼下“阳光网吧”上网时,将胡振振放在吧台充电的苹果4手机盗走。当日10时许,王钧鉴携带该手机到鹿邑县城关镇原检察院楼下被告人赵xx的“三石通讯”店内,被告人赵xx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29元。赃物追回后已退还失主。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王xx、胡xx、谭xx、孙光xx等人的证人证言和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领条、照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x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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