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别名赵泰山,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玄武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xx与本村村民赵玉福两家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赵xx用拳头朝赵玉福头部和脸部乱打,造成赵玉福的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赵玉福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现已民事赔偿10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被害人赵玉福的陈述,证明与赵xx发生厮打并被打伤的过程,证人赵xx、赵xx、赵xx、赵xx等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及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赵玉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了赵玉福的谅解,被告人亦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