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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别名赵xx,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3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别名赵xx,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3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4日14时许,被害人张鹿华和一名叫白雪的女子在鹿邑县仙境阁402房间休息时,赵xx(已判决)伙同何振旗(另案处理)、张xx(已判刑)闯进屋内,何振旗自称白雪为其女朋友,以张鹿华拐骗白雪为名,何振旗用拳将张鹿华打伤(经鉴定,张鹿华的伤情为青伤)后,赵xx伙同何振旗、张xx将张鹿华带到鹿邑县王皮溜镇与郸城县张完乡交界的一河堤上,威胁张鹿华,要求张鹿华赔偿2万元损失,张鹿华被逼无奈,与许xx联系让其筹集2万元钱,送到河堤上,张xx给被告人赵xx联系,让其来帮忙,被告人赵xx和赵留好二人租用周xx的车赶到地点后,经商议,由司机周xx拉着被告人赵xx和赵xx二人到王皮溜新村找许xx拿钱时,赶到后周xx被守候在此地的公安干警抓获,赵xx逃跑后于2013年11月18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4日14时许,被害人张鹿华和一名叫白雪的女子在鹿邑县仙境阁402房间休息时,赵xx(已判决)伙同何振旗(另案处理)、张xx(已判刑)闯进屋内,何振旗自称白雪为其女朋友,以张鹿华拐骗白雪为名,何振旗用拳将张鹿华打伤(经鉴定,张鹿华的伤情为青伤)后,赵xx伙同何振旗、张xx将张鹿华带到鹿邑县王皮溜镇与郸城县张完乡交界的一河堤上,威胁张鹿华,要求张鹿华赔偿2万元损失,张鹿华被逼无奈,与许xx联系让其筹集2万元钱,送到河堤上,张xx给被告人赵xx联系,让其来帮忙,被告人赵xx和赵留好二人租用周xx的车赶到地点后,经商议,由司机周xx拉着被告人赵xx和赵xx二人到王皮溜新村找许xx拿钱时,赶到后周xx被守候在此地的公安干警抓获,赵xx逃跑后于2013年11月18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xx的供述,2010年2月4日下午,接到张xx的电话,让我和赵留好一起去清水河桥,看到张xx、赵三学、和尚三个人,还有和尚的女朋友,另外一个男子受伤的情况,后赵学志开车拉着我和赵三学去王皮溜新村拿钱时被抓的情况。
(2)被害人张鹿华证言,2010年2月4日上午8点多钟,我从穆店拉人回到鹿邑,在吃饭过程中,碰见一名年青女子让我帮忙救救她,我同意了,并与她商定好下午一点钟在红卫桥加油站再见面,到下午一点四十分左右,我们俩见面,他说下午四点钟走,我就给她在仙境阁开了402房间,让她歇会再走,我们俩刚进房间有两分钟左右,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年青人进了房间,这三个人二话没说就用拳头打我,将我的口鼻都打出血了,其中一个年青人说,我和他对象相好,另一名年轻人用刀子顶着我的腰,将我从房间里弄出来,然后,拦了一辆出租车,他们威胁我说,你同俺女朋友相好,必须给我20000元,我就给我表姐夫许xx打电话,让他准备20000元,送到桥河滩处,后来又来四个人,下午四点半左右,他们把我拉到亳州的一个地方,在车上,他们既没有捆我,也没有打我,其中一名年青人打电话说,许xx可能报警了,到下午6点多钟,他们就把我放了。
(3)证人赵xx的证言,2010年2月4日那天我和张xx一块吃中午饭,和尚给张xx打了个电话说,他有点事,叫过去,我和张xx就开着张xx的桑塔纳轿车去了西关三角公园见到了和尚,和尚说,他怀疑他媳妇被一个男的领走了,让我们跟着她,看看她去哪,走到今夜KTV北边拐弯路南那,有个男的领着和尚媳妇进了路南的一家宾馆,然后和尚和张xx、我就一块跟上去,和尚把门叫开后,就问那个男的把他媳妇拉走干啥,然后和尚开始动手打他,我就拦着,让他问清楚再打,后来和尚、张xx和和尚媳妇就带着把那个男的打了个出租车走了,我开着张xx的车去鹿邑和张完乡搭界的李桥北边西河堤上,我过去以后,看见耗子和一个开红车的也在那,我问咋住了,和尚就对我说,叫我去王皮溜新村南边拿钱,那个开红车的就拉着我和赵xx去了新村南边,在那等了有半个小时,有一个男的开着一辆面包车问是不是来拿钱的,这时候又过来两辆车,我看事不对就赶紧开车走了,我们走到张完北头的时候我下车回家了,以后啥样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同赵xx一致,是和尚打电话让其过去帮忙,后在拿钱过程中,被害人姐夫报警,司机被抓住后,就把那个男的放了。
(5)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4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接到张鹿华电话,让其准备二万元钱,在王皮溜大街往西再往南有二里地的地方交钱,许xx感觉到事不对,随即就给王皮溜派出所报了案,后在王皮溜新村南边有500米处,对面过来一辆红色轿车,让我拿钱,王皮溜派出所的人赶到,这辆红色轿车往南跑,我们就一起追赶到郸城张完街上拦住那辆车,然后连司机带车都带回王皮溜派出所了。
(6)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4日下午2点多钟时,刘昊与其打电话联系,租用其出租车去张完乡,刘昊让其把车牌套上,在郸城与鹿邑张完乡搭界桥处,我拉着赵xx和三学到王皮溜,在路上我听三学说,和尚在外面领个女的,被鹿邑县的一个人领跑了,现在抓着了,让他包赔二万元钱,到了新村,看到一辆昌河车过来,三学就摇下车玻璃向司机要钱,一看有辆车窜到我们前边,看事不对,赵xx和三学就让我开车冲过去了,到了张完乡街北头,赵xx和三学就下车了,我开车到张完乡街中间时,被王皮溜派出所的人追上,带回去了。
(7)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4日下午一点多钟,张鹿华和一个女的来我宾馆开房间,我外甥女李萌萌给他俩开的402房间,过得有十分钟左右,我看到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带着张鹿华出门了,我没有留意张鹿华是否受伤,我收拾房间的时候,发现床单上有血迹,还被撕烂了。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听其子张鹿华说过,人家把他打伤以后拉走要钱,具体啥情况不清楚。
(9)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抢劫的人有周xx、赵xx、赵xx、张xx、何xx(外号和尚)、赵xx(曾用名赵三学)。
(10)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xx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5)郸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1)会议记录,证实刑侦局讨论赵xx涉嫌抢劫一案
(12)情况说明,证实赵xx、赵留好网上追逃的情况反映。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4)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实张鹿华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15)收到条,证实赵xx从刑警队将身份证、手机及现金2000元领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被告人赵xx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赵xx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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