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3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64年2月21日、1993年2月16日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谢xx乘车从商丘来到鹿邑县,后又到太清宫景区,9时许,被害人李现伟在景区圣母殿门前烧香时,谢xx将其裤子左边兜里的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偷走,被害人李现伟发现后,谢xx迅速将赃物转移给同伙侯振,侯振逃跑,被告人谢xx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x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谢xx乘车从商丘来到鹿邑县太清宫景区,9时许,在圣母殿门前,谢xx趁游客李现伟烧香之时,将其裤袋里的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偷走,李现伟发现后,谢xx迅速将钱包转移给同伙,同伙逃跑,谢xx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xx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受害人李现伟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谢xx在对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当场将其抓获,但被盗现金被转移;(3)证人张xx、范xx证言,证明和被害人李xx在太清宫烧香时,被告人趁李现伟不备扒窃其身上的财物并转移给他人;(4)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谢xx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应酌重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