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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风西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唐集乡,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付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唐集乡,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付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风西,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身份证号码41272519640921543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唐集乡大宋行政村大宋庄。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7月2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8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守运,鹿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风西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新晖,被告人许风西及其辩护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许风西伙同其儿子许文华、弟弟许xx骑一辆摩托车窜到鹿邑县唐集乡薛楼北地一鱼塘偷鱼时,被该鱼塘的承包人张XX发现,张XX与其弟张xx制止,许风西与张XX发生厮打,将张XX的鼻子咬伤。经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40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风西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张XX要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许风西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精神损失费等费用240000元。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公诉人指控许风西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人许风西不仅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240000元。
被告人许风西辩解称,我确实没有抢劫,我不认可抢劫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涉案的坑塘在案发时,并没有承包养鱼。2、被告人许风西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缺少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许风西伙同其儿子许文华、弟弟许xx骑一辆摩托车到鹿邑县唐集乡薛楼北地一鱼塘偷鱼时,被该鱼塘的承包人张XX发现,张XX与其弟张xx前去制止时,张XX与许风西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风西将张XX的鼻子咬伤。经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张XX外出治疗期间,被告人的家人已支付4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风西供述,昨天(2013年7月22日)晚上8点多,因为白天给庄稼打药了,就想着洗洗澡,顺便摸几条鱼吃。我就带着我弟弟许xx、儿子许文化,骑着摩托车去唐集乡薛楼北地的一个塘里,我们一边洗澡,一边用带的简易渔网捞鱼,大概到10点多时,养鱼的人过来了,有三个人,他们一来就用棍打我们,然后他们抓着了我和我弟弟。我们去之前知道是贺店的人包的塘,我说我是宋庄的,他们又开始打我们,其中一个人把我打到沟里,按着我不放,把我打急了,我就一口咬他鼻子上了,咬什么情况不清楚。他们就报了警,一会派出所的人过去把我和我弟弟带走了。
2.被害人张XX陈述,2013年7月22日夜里10点多,我发现我承包薛楼北地的鱼塘里有几个人偷鱼,我就打电话给我弟弟张xx让他过来,张xx过来后,偷鱼的人发现我们就上岸了,张xx问因为啥偷鱼,其中一个高个的人上来就和张xx打起来,我上前抓另外一个,他从后面抱住我的腰,我一扭头,那个人一口咬着我的鼻子,当时我就感觉鼻子出血了。
3.证人张xx证言,昨天晚上10点多,我大哥张XX打电话说有人偷他的鱼,我赶到后,偷鱼的人发现我们后,就上岸了。我上前抓住一个人,他反抗时,我们掉进沟里,等我上来时,我大哥说,他的鼻子被他抓住的那个人咬伤了。这时,我二哥张志国还有俺村的张xx也赶过来。派出所的人过来后就把我们抓住的两个人带走了。后来我才知道咬伤我大哥张XX的人叫许风西。
4.证人张xx证言,昨天晚上10点多,张志国打电话说有人偷他大哥张XX的鱼,我赶到后,就听见张XX喊,咬住我的鼻子了,给我松开。我们就赶紧控制那个人,我看见那个人满嘴是血,张XX的鼻子左半部分被咬掉了。后来我们控制的这个人说他叫许风西,派出所的人赶到后,就把他带走了。
5.证人许xx证言,昨天晚上吃过晚饭,我和我哥许风西、我侄子许文化三个人骑摩托车,到唐集乡薛楼北地的一个池塘里摸鱼,我带的渔网。我们摸了有二、三斤鱼时,养鱼的人过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木棍。他们过来问,这是谁的摩托车,黑了还偷鱼。然后就用棍先打了许文化一下,许文化跑了,他们就抓住我们两个,其中一个用木棍打我们,当时天黑,我也不知道咋打的,就听见有一个人说打着鼻子了,然后他们就看着我们不让走。后来派出所的来人把我们带着了。
6.证人张xx证言,唐集乡薛楼北地的鱼塘,原来是我和张XX、杨xx、吕永生四个人合伙承包的,2011年吕永生病故后,我们几个把鱼塘转给张XX。
7.证人杨xx证言,2009年我和张xx、吕永生、张XX四个人承包的唐家乡薛楼北地的鱼塘,2011年吕永生病故后,我们就把鱼塘的所有权转给张XX。
8.证人康xx证言,我没有和吕永生、张XX等人签订过薛楼北地大塘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给他们双方出具过什么证明材料。
9.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XX的伤情属轻伤。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赃物照片,被告人许风西案发时携带的渔网及捕捞的鱼照片。
12.收条,由中间人转交,张XX已实际得到40000元医疗费用。
13.鹿邑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鹿邑县公安局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风西出生于1964年9月21日,户籍所在地为鹿邑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以及许风西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鹿邑县唐集乡康庄行政村的证明,证实张xx、杨华昌、吕永升、张XX四人承包薛楼北地的鱼塘。
被告人许风西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鹿邑县唐集乡康庄行政村的证明,证实薛楼北地的坑塘,占有村民吕争光、吕太林、吕运良、吕德峰、吕申修、吕太红等人的耕地。
2.照片,证实涉案的鱼塘的周边情况。
3.证人吕争光、吕太林、吕运良、吕德峰、吕申修占证言,均证实薛楼北地的鱼塘占有其耕地,原来是吕永生承包,2011年清塘后,没有人承包该鱼塘。
4.证明两份,证实张XX已实际得到四万元。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示证、质证,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证明该鱼塘的权属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风西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风西以抢劫不是事实以及辩护人认为涉案鱼塘并非被害人张XX所有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xx、杨xx已证实涉案鱼塘的承包权,为本案原告人张XX所有,被告人许风西当庭供认因偷鱼被抓后,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人张XX鼻部咬伤的事实。被告人许风西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应依法予以处罚,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家人,在案发前,已实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40000元,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用,因当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且精神损失费用并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风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二、驳回原告人张国兴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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