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由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范xx驾驶豫N89345挂豫NK26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张店乡何楼路段处时,与王凤先驾驶的自东向西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凤先当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范xx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310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案发后,被告人范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xx、孙xx、陈xx的证人证言以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驾驶证等其他车辆信息、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范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范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郭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