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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李XX、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90号 原告梁XX,男,汉族,1997年12月14日生,住鹿邑县邱集乡。 法定代理人梁学文,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103196516,系梁XX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秋梅,女,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90号
原告梁XX,男,汉族,1997年12月14日生,住鹿邑县邱集乡。
法定代理人梁学文,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103196516,系梁XX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秋梅,女,汉族,1973年6月2日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306026525,系梁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住鹿邑县邱集乡。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3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23号。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李XX、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KEP520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连堂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胡艳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KEP520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实际车主是李XX,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XX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应对交强险合理分配;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梁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梁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839.36元;鹿邑真源医院门诊收据1张280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豫KEP520小型轿车的分期购买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豫KEP520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连堂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胡艳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胡艳平及乘车人梁XX受伤。原告梁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119.36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梁XX生于1997年12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KEP520小型轿车系被告李XX分期购买、由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梁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6119.36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8475.34/365=23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30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60元,合计6711.56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26.67元、护理费232.2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52.69×70%=3256.88元,合计531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058.8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56.88元,合计53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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