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16号 原告杨XX,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住鹿邑县涡北镇。 原告吴XX,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建设路西段。 负责人徐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与工农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吴XX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9时30分许,秦军驾驶豫P53395号大客车由义乌返还鹿邑行驶到永登高速鹿邑收费站路口南段时,大客车左后轮上方与沿省道207线自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杨文博右胳膊及电动车右侧刮擦,致使杨文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秦军和杨文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P5339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损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意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秦军、杨文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杨文博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2351.81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2601.57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531.59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53.27元。 受害人杨文博的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受害人杨文博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6、“120”票据20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若干。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700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提供豫P53395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0日9时30分许,秦军驾驶豫P53395号大客车由义乌返还鹿邑行驶到永登高速鹿邑收费站路口南段时,大客车左后轮上方与沿省道207线自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杨文博右胳膊及电动车右侧刮擦,致使杨文博受伤。杨文博在鹿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85538.24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秦军、杨文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杨文博生于1993年5月3日,死亡前在鹿邑县直机关幼儿园工作。肇事车辆豫P53395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杨文博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XX、吴XX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XX、吴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553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0=420元;3、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84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4×8475.34/365=325.08元;5、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4×22398.03/365=859.10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7、丧葬费18979元;8、交通费27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16866.0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吴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496866.02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496866.02×60%=298119.6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52000元,故应再赔偿146119.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吴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杨XX、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146119.61元; 驳回原告杨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76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