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74号 原告李XX(曾用名李金良),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生,住鹿邑县建材街中段。 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XX,男,汉族,1950年9月3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 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苗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大伟、被告苗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8时50分左右,原告李XX驾驶电动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真源大道北段大闸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苗XX驾驶的豫A3LG69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3LG69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489.9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1420.87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 被告苗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及其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合法有效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次要责任为百分之三十,且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李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5442.47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180元。 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李XX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4486.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94元。 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李XX在新密市君祥大酒店的工作证明,厨师技师资格证、本人经营的瑞祥饭店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产权证明及房东身份证,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新密市君祥大酒店的工作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也不能证明酒店真实有效存在;厨师资格证的所有人为李金良,与本案不是同一个人,该资格证具备厨师资格,不能证明实际从事餐饮业;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该饭店实际存在且经营,应有纳税证明;产权证应提供原件,租房合同不能证明真实性,应提供居委会或者公安机关证明或者暂住证,且该租房合同只是将房子租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无法达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被告苗XX提供豫A3LG69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日8时50分左右,原告李XX驾驶电动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真源大道北段大闸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苗XX驾驶的豫A3LG69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李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5622.47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4486.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XX生于1979年9月17日,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肇事车辆豫A3LG69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苗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5622.47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4×8475.34/365=557.28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72×22398.03/365=10554.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72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4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XX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20%=89592.12元;7、后续治疗费4486.40元;8、鉴定、检查费1394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7070.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4704.0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972.87×40%=4389.15元,合计119093.24元。剩余鉴定、检查费1394元,由被告苗XX承担1394×40%=5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4704.0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4389.15元,合计119093.24元; 被告苗XX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检查费557.6元;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苗XX承担2700元,由原告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