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30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1951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村民。系原告大儿媳。 被告陈XX,女,汉族,1952年2月24日生,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村民,系原告二儿媳。 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6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刘庄行政村粱庄,村民。系原告四子。 被告张怀东,男,1968年2月22日生,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村民。系原告五子。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张XX、张怀东、陈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王XX、张怀东、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块耕地位于被告张怀东房后,面积为1.35亩,1996年原告将该耕地分给四被告耕种,每人3.2分。现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耕地。 被告王XX、张怀东辩称,同意返还给原告耕地。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陈XX辩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2013年12月6日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张怀东无异议,被告陈XX异议认为其分的2.7亩地,包含争议的3.2分地。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将该耕地分给四被告耕种,每人3.2分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陈XX提供照片6张,河南农村信用社粮补存折及2007年6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该案争议的土地是2.7亩地,不是1.35亩,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分地协议,被告陈XX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明、存折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张XX有五个儿子,三儿子在1980年土地承包前过继他人,1980年以原告张XX为户主承包11,25亩耕地,后在村委会主持下与四个儿子分家,原告本人留1.35亩,其余土地分给四被告承包耕种。1996年原告又把该1.35亩耕地分给四被告,每人3.2分地,现原告生活困难,要求四被告返还耕地。 本院认为,原告把自己承包的耕地分给四被告耕种,由于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张XX、张怀东、陈XX分别返还原告张XX3.2分耕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