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罗XX,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6日,住鹿邑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张成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XX,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2日,住鹿邑县鸣鹿办事处。 原告罗XX与被告欧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委托代理人张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XX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8099元的钢筋,并亲自书写欠条一份交给原告。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还原告9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39099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被告欧XX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欧XX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原告钢筋款48099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欧XX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罗XX处购买钢筋,欠原告钢筋款4809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还原告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下余货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欧XX购买原告钢筋,欠款480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扣除已偿还原告9000元,下余货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XX货款39099元;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欧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杨杨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