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翟XX,女,生于1986年10月25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司法局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生于1984年6月2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 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6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两套、四组合柜一套、创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老年三轮车一辆、被子十三个。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一万元共同偿还,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三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诉称欠款一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父亲欠被告六万元,属于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6月25日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二、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并且殴打了原告的母亲。被告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说明原告及其母亲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殴打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三、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七条,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威胁原告。被告对该组短信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为被告从未发过该组短信,信息未显示被告姓名,手机号及手机都可以移动,即便是被告手机发出,也不能证明该组短信是由被告本人所发,信息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威胁、辱骂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鹿邑县观堂镇蔡口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女儿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女儿原来一直由原告抚养,去年才在被告家抚养。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女儿现在在被告家抚养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2013年农历12月29日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三万元,系双方共同债权六万元一部分。原告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此事,没有该欠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欠条与证人张江艳证言内容有关联且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取款两万九千三百元给原告父亲,该款属于双方共同债权。原告异议认为,该存折为户名翟XX的工资卡,该款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父亲欠款的凭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视频资料光盘一份(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取款两万九千三百元之后,在原告父亲家中进行清点并交给原告父亲,该款不是用于共同开销花费。原告异议认为,此款项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给了原告父亲。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取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五、证人张江艳(被告的姐夫)出庭证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证人借款三万元,由于有亲属关系,没有让被告打欠条。原告异议认为,不知道被告向证人借款一事,证人和被告是亲戚关系,借款用途也无法说明。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9日欠条存在逻辑矛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5日生育一女儿名叫李XX。 本院认为,原告翟XX与被告李XX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又生育一女儿,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存在的,还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原、被告双方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睦相处,共同营造美好家园。原告提出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梁祖军 人民陪审员 梁永先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