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77号 原告赵XX,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XX,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鹿邑县郑家集乡曹牌坊行政村界牌。 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南外环路药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守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鹿邑县郑家集乡曹牌坊行政村界牌。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南段西侧205号。 负责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睿,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诉被告姚XX、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姚XX、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陈永乾驾驶皖S92451重型普通货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新庄路段时,与原告父亲赵如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报废,赵如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永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92451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8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姚XX、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赵XX的户籍证明,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永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如备无责任。 受害人赵如备的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受害人赵如备的父亲、女儿的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姚XX、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认为仅是户口成员关系证明。经本院核实,受害人赵如备有兄弟两人,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姚XX、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皖S92451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姚XX、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10接警登记表,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报警、采取了抢救措施,原告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已经告知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30日15时许,陈永乾驾驶皖S92451重型普通货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新庄路段时,与原告父亲赵如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报废,赵如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永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如备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赵如备生于1949年12月15日,父亲赵庆云生于1930年4月12日,女儿赵田生于1999年2月14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皖S92451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姚XX,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赵如备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8475.34×16=135605.44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如备的父亲需赡养5年,女儿需抚养3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5/2+5627.73×3/2=22510.92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57095.3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7095.36元,合计25709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7095.36元,合计25709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姚XX承担52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