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周XX,女,生于1985年4月5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 被告张XX,男,生于1988年4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反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9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XX生于2008年11月6日,儿子张XX生于2011年10月21日。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谩骂、殴打,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理由不是事实,如原告坚决离婚,两个孩子一律由被告抚养,若原告不答应被告要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农历9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1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张XX生于2008年11月6日,儿子张XX生于2011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是存在的,还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原、被告双方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睦相处,共同营造美好家园。原告周XX提起离婚诉讼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建 代理审判员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梁祖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