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韩XX,男,生于1963年6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现年52岁,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 原告韩XX与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农机宾馆拍卖,被告宋XX为了购买农机宾馆地皮和房子,分别于2005年12月25日、200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息九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宋XX偿还原告韩XX借款及利息37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韩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宋XX分别于2005年12月25日、200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息九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XX分别于2005年12月25日、2006年2月20日分向原告韩XX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息九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韩XX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九厘,其中2005年12月25日至2006年2月20日,利息为(100000元×2月×0.9%/月)1800元;2006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11日,利息为(200000元×72月×0.9%/月)129600元,利息共计(129600元+1800元)131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向原告韩XX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31400元(2014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负担715元,被告负担6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滨江 审 判 员 王亚玲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