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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XX与被告康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鲁XX,女,生于1986年7月3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 委托代理人杜春阳,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子军,男,生于1983年12月3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张庄行政村张庄,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鲁XX,女,生于1986年7月3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
委托代理人杜春阳,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子军,男,生于1983年12月3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张庄行政村张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312031894。
委托代理人张学典,男,住鹿邑县电厂路3号,退休干部。
原告鲁XX与被告康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春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康子军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元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归还10000元,下余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7177.42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借款逾期后对被告进行了催要,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1日前付清。
2、2013年4月3日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归还本金10000元,同时证明归还时逾期92天。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没有利息的约定。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5月31日,被告康子军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鲁XX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元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归还10000元,下余90000元,被告至今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子军偿还原告鲁XX借款9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段计算,本金10000元,从2013年1月2日算至2013年4月3日;本金90000元,从2013年1月2日至付清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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