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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邑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张XX、鹿邑县常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贾XX担保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鹿邑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X,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鹿邑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3日,住鹿邑县马铺镇。
被告鹿邑县常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经理。
被告贾XX,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9日,住鹿邑县城关镇。
原告鹿邑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张XX、鹿邑县常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贾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告鹿邑县常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贾XX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丽、罗明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在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利率6‰,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反担保及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的款项扣划2015000元,作为原告代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连带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债权财产有偿使用费、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共计2177990元。
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鹿邑县常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如担保合同成立,本公司只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贾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鹿邑县常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在鹿邑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
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5000元。
3.委托担保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债权财产有偿使用费、违约金、利息、律师费。
4.保证书四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5.律师费收据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借款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告鹿邑县常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贾XX对以上证据异议认为,只能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张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26日,原告鹿邑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拟向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二部分收取费用:(一)按代偿额,以日万分之三收取债权财产有偿使用费,(二)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在鹿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XX、贾XX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为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在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8日,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内,连续向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累计最高未清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月18日,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河南省九翔天鞋业发放贷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1月31日,鹿邑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2015000元。至2014年5月20日,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6495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白传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财产使用费、违约金、利息,从实质上理解,均属利息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张XX、贾XX只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鹿邑县常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鹿邑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015000元,利息66495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211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XX、贾XX对前款中的20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4元,由被告河南省九翔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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