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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XX诉被告薛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3号 原告闫XX,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生,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住鹿邑县太清宫镇。 被告安邦财产保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3号
原告闫XX,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生,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住鹿邑县太清宫镇。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北段。
负责人刘美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运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XX诉被告薛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薛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20时30分,原告闫XX驾驶豫PU51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王皮溜路口东侧时,先后与相对行驶由吴理想驾驶的皖06-19700号拖拉机、被告薛XX驾驶的豫P4Z186/豫P4F23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理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XX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薛XX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闫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闫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理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XX无责任。
3、原告闫XX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花去医疗费93883.12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闫XX构成一处十级和一处四级伤残。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36465元。
被告薛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薛XX提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4日20时30分,原告闫XX驾驶豫PU51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王皮溜路口东侧时,先后与相对行驶由吴理想驾驶的皖06-19700号拖拉机、被告薛XX驾驶的豫P4Z186/豫P4F23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闫XX受伤。原告闫XX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3883.1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四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其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3646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理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XX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闫XX生于1964年10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豫P4Z186/豫P4F23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薛XX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闫XX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P4Z186/豫P4F23挂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XX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93883.1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闫XX的伤情构成一处四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75%=127130.10元;3、财产损失36465元,合计257478.2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XX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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