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陈XX,女,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住鹿邑县马铺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连威,鹿邑县司法局宋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生于1982年3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0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儿李佳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又因生育女孩,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更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3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2013年7月2日李XX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2012)鹿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7月2日李XX的撤诉申请书及法院口头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XX于2012年3月起诉被告李XX,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3日被告李XX起诉原告离婚,2013年7月2日李XX撤诉,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互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0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儿李佳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陈XX2012年3月起诉被告李XX,(2012)鹿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3日被告李XX起诉原告陈XX离婚,2013年7月2日李XX撤诉。原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大站柜一套,四组合小站柜一套,组合条几、单人沙发、双人沙发各一套,角柜一套,才橱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海尔牌立式冰柜、32寸彩电一台,长桌、餐桌各一个,四方桌一个,八把大椅子,八把小椅子,电子锅一台,鞋柜各一个,被子七条。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45型凉皮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告陈XX2012年3月起诉被告李XX要求离婚,被告李XX2013年4月3日起诉原告陈XX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XX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佳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其今后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其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婚生女儿李佳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其抚养费31721元。 原告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归原告所有。 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45型凉皮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五、以上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