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7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1月9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闫湾行政村闫楼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211091927。 原告陈XX诉被告闫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3日生于女儿陈XX,2005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陈XX。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闫XX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及二子女出生日期。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XX与被告闫XX于2000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陈XX(2001年9月13日出生),现在外地上学,儿子陈XX(2005年8月2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双人沙发、低柜四组合各一套,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儿陈XX年龄较大,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儿子陈XX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诉请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陈XX由被告闫XX抚养,儿子陈XX由原告陈XX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被告闫XX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