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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郭XX,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14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系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1月25日,住鹿邑县张店乡。 原告郭XX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郭XX,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14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系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1月25日,住鹿邑县张店乡。
原告郭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被告曹XX于2007年9月5日借原告郭XX35000元,约定近期内还清,并打有欠条一张作为凭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曹XX支付原告郭XX欠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未答辩。
原告郭XX提交被告曹X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XX于2007年9月5日借原告郭XX35000元。被告曹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曹XX于2007年9月5日借原告郭XX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曹XX于2007年9月5日借原告郭XX35000元。并打有欠条一张作为凭证。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归还原告郭XX借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乾
审 判 员  魏 峰
人民陪审员  宋艳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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