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肖XX,男,汉族,生于1943年8月24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原告肖XX,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6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肖XX,系肖XX之父。 被告林XX,男,汉族,现年60岁,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被告林XX,又名林小忍,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14日,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法定代理人林XX,系林小忍之父。 二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印,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XX、肖XX诉被告林XX、林小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肖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XX、林XX及其法定代理人林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肖XX与被告林XX于2014年1月12日(农历)订立婚约,当日原告按习俗给付给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三金、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同年1月18日(农历)肖XX与林XX举行婚礼。同居后发现林XX不但隐瞒婚前患有精神病史,而且还隐瞒已婚的事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三金、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林XX隐瞒婚史、精神病史不是事实,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7000元及戒指一个,其他物品已丢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林加海、何贵琴出庭作证。林加海证明:肖XX与林XX订婚时,男方给女方现金50000元、金戒指一个。原告知道林XX患有精神病。何贵琴证明:男方给女方的彩礼有现金50000元,金戒指、银镯子各一个,金耳钉一对。原、被告对以上证词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肖XX与被告林XX经人介绍认相识,2014年1月12日订立婚约,当日按男方习俗给付女方彩礼现金50000元,金戒指、银镯子各一个,金耳钉一对。肖XX与林XX于2014年1月18日(农历)举行婚礼,两人同居生活一个月后分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7000元及金戒指一个。另查明,林XX患有精神病。 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与被告林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处保护。因二人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林XX返还原告肖XX、肖XX彩礼现金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