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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胡XX,男,出生于1989年10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被告刘XX,女,出生于1987年12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胡XX,男,出生于1989年10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被告刘XX,女,出生于1987年12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胡XX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现原告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与被告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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