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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李XX、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89号 原告胡XX,男,汉族,1998年12月25日生,住鹿邑县邱集乡。 法定代理人胡丰收,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106236536,系胡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段芝云,女,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89号
原告胡XX,男,汉族,1998年12月25日生,住鹿邑县邱集乡。
法定代理人胡丰收,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106236536,系胡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段芝云,女,汉族,1976年6月3日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606036565,系胡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住鹿邑县邱集乡。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3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23号。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李XX、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KEP520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连堂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胡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KEP520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万元整,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实际车主是李XX,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XX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应对交强险合理分配;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胡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胡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22.52元;在周口手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0893.86元;周口手外科门诊收费票据80元;周口中心血站的输血票据1260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输血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胡XX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979.2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94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1400元;评估费100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120”票据10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331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120”费1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260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豫KEP520小型轿车的分期购买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KEP520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连堂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胡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胡XX及乘车人梁三亚受伤。原告胡XX在鹿邑真源医院和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2256.3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979.2元,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4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XX生于1998年12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KEP520小型轿车系被告李XX分期购买、由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李XX已经给原告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胡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2256.38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1×8475.34/365=487.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63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2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胡XX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20%=33901.36元;6、后续治疗费5979.2元;7、鉴定、检查费1394元;8、交通费126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1400元;11、评估费100元,合计77534.56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173.3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45648.98元、财产损失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0818.25×70%=14572.78元,合计69795.09元。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1494元,由被告李XX赔偿1494×70%=1045.80元,因其已经垫付4000元,故原告胡XX应返还被告李XX295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55222.3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4572.78元,合计6979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18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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