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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苏XX,女,生于1975年3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原告苏XX与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苏XX,女,生于1975年3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原告苏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永、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张XX,2011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张XX。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鹿邑县农业支行、鹿邑县信用联社、鹿邑县邮政储蓄支行三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共七页),证明苏XX在这三家银行开户情况及日常正常交易明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显示内容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张XX,2011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张XX。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亦好。现原告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且婚后育有一双儿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苏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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