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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蒋XX,男,生于1966年9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被告蒋XX,男,生于1979年8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杨土楼行政村。 原告蒋X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蒋XX,男,生于1966年9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被告蒋XX,男,生于1979年8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杨土楼行政村。
原告蒋X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XX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XX于2010年1月17日经薛召军向原告蒋XX借款100000元,由薛召军书写借条、被告蒋XX签字,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蒋XX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XX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同期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蒋XX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XX于2010年元月17日向原告蒋XX借款100000元,并由薛召军代笔写的借条。被告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蒋XX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XX于2010年1月17日经薛召军向原告蒋XX借款100000元,由薛召军书写借条、被告蒋XX签字,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蒋XX追要,被告蒋XX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蒋XX请求被告蒋XX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蒋XX请求被告蒋XX支付同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XX借款100000元;
驳回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滨江
审判员  王亚玲
审判员  刘志善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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