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25号 原告石xx,男,生于1990年3月10日,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周西路康楼南50米。 法定代表人毛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xx诉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2时10分左右,原告石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樊庄路口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的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5172学号轿车相撞后,又撞到路北边的一颗杨树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5172学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万元整,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适用农村标准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石xx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 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石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6396.04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石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440元。 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石xx儿子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2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3日12时10分左右,石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樊庄路口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的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张红卫驾驶的豫P5172学号轿车相撞后,又撞到路北边的一颗杨树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石xx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石林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石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6396.04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石xx生于1990年3月10日,儿子石宇泽生于2012年3月27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5172学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石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石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6396.0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7×8475.34/365=626.94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92×8475.34/365=213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81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6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石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石xx的儿子需抚养16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6/2×10%=4502.18元;8、鉴定、检查费1140元;9、交通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874.09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68.0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878.6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9366.05-4878.62)×70%=17141.20元,合计29387.86元。鉴定、检查费1140元,由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140×70%=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68.0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878.6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141.20元,合计29387.86元; 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xx798元; 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