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1日,住鹿邑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7日,住鹿邑县马铺镇。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李XX借原告现金5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汇款单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王XX于2010年5月25日通过鹿邑农行给被告李XX汇款51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中午12时10分与被告通话,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汇款50800元的事实。 2、原告申请证人王建功、张刘伟、王俊英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25日中午,原告王XX在鹿邑县南关烟草宾馆北路东农业银行给被告李XX汇款51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王XX于2010年5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鹿邑支行给被告李XX汇款5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5月25日原告王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鹿邑支行给被告李XX汇款51000元,扣除相关手续费,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王XX50800元,但认为该款其未使用又转给他人,不应当予以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到原告王XX现金50800元,有汇款单及被告自认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无确切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偿还该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50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杨杨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