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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荣,原审被告王永新、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志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荣,女,1965年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志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荣,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永新,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审被告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荣,原审被告王永新、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上诉人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王永新雇请的驾驶员苗卫东驾驶粤BE0567号重型货车行至107国道平桥区甘岸大桥上时与杨宏驾驶的豫SQ0686号轿车发生迎面相撞的交通事故。随后该车又被紧随其后的由任付生驾驶的豫AB0682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并又向前滑行与由薛超国驾驶的鲁P56800号货车发生剐蹭。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至杨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2013)第23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新雇请的驾驶员苗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宏负主要责任,案外人薛超国无责任。2013年11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杨宏事故中受损车辆作出(2013)084号损失鉴定报告,认定豫SQ0686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90000元,花去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死者杨宏遗体运输及殡葬费用花费5000元,车辆救援运输花费1000元。经庭审查明,死者杨宏,1963年12月出生。生前和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有兄妹5人。现尚有父亲杨桂宽(农村居民,1931年8月出生)母亲林运珍(农村居民,1930年12月出生)需要赡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粤BE0567号重型货车为被告王永新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该车购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和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另查明,本院确定了本起交通事故另一责任方任付生承担本起事故总体责任的70%。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杨宏因连续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交警部门对此分别出具了两份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也即造成本案受害人杨宏死亡的两起事故责任方应当根据其在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金荣作为死者杨宏的妻子向本案责任方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王永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引发本案的两起事故,本院依法确认两个责任车辆的保险人商业险责任比例为本案30%,另案为70%。综上,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有以下内容;1,死亡赔偿金,此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为447960.6元;2,丧葬费,此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即为18979元;3,被赡养人生活费,此项包含死者父母二人,标准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分别为父亲杨桂宽5627.73元/年×5年÷5人即为5627.73元,母亲林运珍5627.73元/年×5年÷5人即为5627.73元;4,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0元;5,遗体运输及殡葬费用花费5000元,此项为本案事故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此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7,财产损失90000元,此项有物价部门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3000元,此项有鉴定部门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1000元,此项为事故发生后处理车辆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以上9项损失共计63219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遗体运输及殡葬费用花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39195.06元);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90000元);对原告损失超两份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和扣减个人承担部分(632195.06-112000×2-3000)即为40519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1558.52元(405195.06元×30%=121558.52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000元中的30%即为900元由被告王永新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和2000元;商业保险理赔款121558.52元。二、被告王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0元,被告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王永新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313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原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63194.26元错误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金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永新、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金荣诉任付生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后,2014年6月10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已兑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损工费等损失。王永新雇请的驾驶员苗卫东驾驶粤BE0567号重型货车与杨宏驾驶的豫SQ0686号轿车发生迎面相撞的交通事故。随后该车又被紧随其后的由任付生驾驶的豫AB0682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并又向前滑行与由薛超国驾驶的鲁P56800号货车发生剐蹭。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至杨宏当场死亡。杨宏的妻子刘金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王永新、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刘金荣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在第三者商业险比例承担上划分错误,回避了杨宏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只承担15%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判决按3:7开的比例并没有回避杨宏承担的责任,杨宏承已承担70%的责任。关于遗体运输及殡葬费5000元原审处理是否正确问题,原审支持该项请求并未超过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的数额,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只扣除两份交强险是否正确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虽是四车相撞,薛超国驾驶鲁P56800车认定无责,刘金荣并未起诉该车进行赔偿,原审按两份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豫SQ0686车的行车证所有人是杨刚,刘金荣主张车损是否正确问题。因该车的所有人杨刚系杨宏和刘金荣之子,刘金荣主张车车辆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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