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被告司某,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务事生气。2011年9月被告又因为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在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举行婚礼,2011年9月23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2011年9月底,被告司某与原告刘某某因琐事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司某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司某回来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离婚。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