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姜某某,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事生气。2012年6月我们开始分居。2013年2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们仍然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再次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钟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2日举行婚礼,2011年5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某。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钟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钟学会的证明、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本案不予处理,可待钟某回来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人民陪审员 杨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