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蔡某,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蔡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2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小孩。1995年11月生育长女,取名祝某。2001年4月生育次子,取名祝某甲。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原告。2013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在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生气是因为原告平时说话声音大,但我每次都忍让,她说我打她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二个子女,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可以在法庭写保证书,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祝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祝某。2001年4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祝某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有住房三间,在息县城关北街购买住房一套。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二人经常打架生气,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二个子女,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祝某某要求和好,并当庭写出书面保证书,故原告蔡某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