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李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余新中,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举行了婚礼,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3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在息县东岳镇街上开了一饭馆。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我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女由原、被告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小孩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患有乙肝传染疾病,为了小孩的健康,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结婚时给原告有彩礼钱,保留向原告追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3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子女现由被告李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近期原、被告双方吵嘴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李某甲现在由被告李某抚养照顾,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因此,非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非婚生女李某乙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母方即原告耿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非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耿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