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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赵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赵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9日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被告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取走我存款贰万余元并全部输光。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罗某某、赵某及其婚生女赵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在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9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现由被告赵某母亲抚养照顾。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庭审中称与被告恋爱长达七、八年之久,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婚后又育有一个孩子,可见,原、被告双方是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女还年幼,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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