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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国勇诉被告石国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石国勇,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玉勤,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国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石国勇,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玉勤,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国俊,男,194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霍振廷,男,住息县东岳镇街村街北组,公民代理。

原告石国勇诉被告石国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勇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勤、杨东亮、被告石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经统一规划宅基地,我取得二分半宅基,该宅基与村民石国新、石金星、石连见、石连勇相邻。1993年开春,我在宅基地上栽上了杨树就外出务工。两年后,我母亲又购买了树苗补载,共计三十余颗树。2012年3月份,被告私自将我宅基地上的树木以3100元的价钱卖给了他人。我知情后向息县林业公安局报警,因被告已76岁高龄,未给予处罚。2013年开春,我又在宅基地上栽种了杨树后外出务工。2014年2月,我回家后发现宅基地上的杨树苗被全部拨除,还种上了油菜。经了解,系被告所为。我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损失。拔除杨树苗损失1000元,购买树苗及栽树人工费1000元,共计2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石国勇、陈玉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调查询问材料一份,其中有刑侦队对石国勇、石国俊、石国礼、石金峰、石建新、李俊学等人的询问笔录。3、照片一组。

被告辩称:1992年,统一规划后,诉争宅基地权属于我,有村民石建新证明,法庭也可以现场勘查。因为我家庭负担重,没有在宅基地上建房,也没有钱买树苗栽树。1993年开春,原告想霸占我的宅基地,就找我商谈,他投资买树苗,在我的宅基地上种植,树木成材后我们共同收益。2012年3月份,我把树卖掉的3100元钱,全部由原告所得。息县林业局公安派出所介入调查,查明事实后对我没有做出任何处罚。2013年开春,原告还想霸占我的宅基,又在宅基地上种植了树苗,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才把树苗拔除。原告现在却起诉我侵权赔偿,实为侵权人起诉被侵权人,恶人先告状。原告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请法院查明事实,辨清是非,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石建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国勇与被告石国俊系同村同组村民,因诉争宅基地权属纠纷产生矛盾。原告提供的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的调查材料中,对石国礼的询问笔录中,石国礼证明:在1992年8月份,石国礼是当时的村民组组长,经村民组分宅基,诉争宅基地先是分给了石国俊,石国俊不要,闲散几年后,“组里就把这块宅子地又分给了石国勇”。对石建新的询问笔录中,石建新也证明:“这块宅子地是我们西组石国勇的。以前组里分地时,这块宅子地是分给石国俊了,但是当时有人不满意要打架,就又重新分的地,这块宅子就分给石国勇了。”石国礼出具的证明显示,“经和村民组分给了石国勇二分半地,在石国新地的西边,南靠石金星,西靠石连见,北靠石连荣。”被告辩称,1993年,被告家庭贫困,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投资买树苗,在属于被告的诉争宅基地上种树,树木成材后共同收益,原告母亲买来树苗,被告和原告母亲共同把树苗栽上的。2012年3月份,被告石国俊将诉争的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出卖给李俊学,原告石国勇得知后及时进行了阻止,并向息县森林公安局报警,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进行了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后,确定了树木确系原告石国勇栽种,树木款3100元归原告石国勇。2014年,被告石国俊又在诉争宅基地上种植了油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石国勇提交的证据,证明诉争宅基地系其所有。被告石国俊提交了石建新的证明,欲证明诉争宅基地系其所有,但该证言与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对石建新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共同投资,由原告买树苗,在被告宅基地上栽种,但息县公安局刑侦队在处理时确认树款归原告石国勇所有,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国勇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石国勇构成了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国勇要求被告石国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国俊于判决生效后即日起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石国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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