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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连靖诉被告余大勇、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石连靖,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大勇,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石连靖,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大勇,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息县城关香米贡大道(原罗淮路与东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喻得豹,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男,该公司内控合规部职员。
原告石连靖诉被告余大勇、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连靖的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余大勇、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余大勇驾驶豫S53526号中型客车,沿息县东岳镇至包信镇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东岳镇石菜园村路段,因下雪路滑,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岳志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人石连靖、周效兰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大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连靖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0395.2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石连靖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6、余大勇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7、息县东岳镇石菜园村民委员会和息县公安局东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8、赔偿清单。
被告余大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购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余大勇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鉴定费应当由余大勇承担。鉴定费,原告计算有误,鉴定检查费应当属于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2、请求法院核实本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被告余大勇有从业资格。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4、医疗费应当按原告实际花费为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天数应当按鉴定报告计算,包括住院天数。赡养费,原告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50分许,余大勇驾驶豫S5352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息县东岳镇至包信镇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东岳镇石菜园村路段时,因下雪路滑,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岳志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乘坐人石连靖、周效兰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大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志荣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石连靖、周效兰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石连靖于2014年2月5日入住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6、7、8、9肋骨骨折;2、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22天,医疗费3026.67元。2014年7月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石连靖伤情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91.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大勇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款12000元。原告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领走2000元。肇事车辆豫S53526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零时至2014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石连靖系农业家庭户口。石连靖母亲石刘氏现已89岁,石刘氏育有两子一女,长子石连敏,次子石连领,长女石连靖,子女均健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大勇驾驶车辆在下雪路滑的路段通行时,不遵守交通规则,未尽注意安全行驶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余大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连靖没有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连靖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石连靖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026.67元+391.50元=341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4、护理费20天×29041元/年÷365天=1591.29元;5、误工费90天×24457元/年÷365天=6030.49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0%÷3=937.95元;8、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37288.5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4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978.17元;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1591.29元,误工费603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1010.41元,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598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石连靖3598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被告余大勇垫付的款项共计12000元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余大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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