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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简琦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王某,男,199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监护人:王永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琦瞬,男,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王某,男,199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监护人:王永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琦瞬,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简涛,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简琦瞬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简琦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监护人王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简琦瞬的委托代理人简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17时许,原告在息县张陶乡中学上完学刚出校门,被被告简琦瞬驾驶豫S5997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地,由于被告的车速过快,把原告拖出去很远才停下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受伤,膀胱破裂。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10级、8级伤残,需作二期手术。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简琦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花医疗费10多万元,现在已留下终生残疾,被告简琦瞬垫付医药费3.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50552.2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7、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8、赔偿清单。
被告简琦瞬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购买的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了40000元。在息县治疗时花了1000多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本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限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三者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7时35分许,简琦瞬驾驶豫S599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息县张陶乡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陶乡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学生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简琦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于2014年1月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膀胱破裂;3、尿道断裂;4、骨盆骨折;5、左侧下颌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腹腔积液。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82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膀胱破裂;3、尿道断裂;4、骨盆骨折;5、左侧下颌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腹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坚持锻炼,定期行尿道扩张;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1年后取钢板术处理(费用约15000元)。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71977.57元。2014年7月7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伤情评为:被鉴定人王某因车祸致膀胱破裂评为十级伤残;尿道断裂遗留尿道严重狭窄评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双侧髂骨、耻骨、左坐骨骨折、耻骨联合半脱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预估为壹万伍仟元(15000.00)。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01.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简琦瞬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款40000元。被告简琦瞬称为原告王某在息县检查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多元,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不包含在息县检查治疗的费用。肇事车辆豫599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简琦瞬的父亲简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尹锐收入证明,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工作单位的相关证件及合同、职工工资表等材料,护理费仍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简琦瞬在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未尽注意安全行驶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简琦瞬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便横过马路,导致事故发生,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王某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71977.57元+601.50元(鉴定检查费)+15000.00元(后期医疗费)=8757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天=2460元;3、营养费(60天+3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60天+30天)×29041元/年÷365天=7160.79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1%十级伤残+1%十级伤残)=54242.18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7、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176042.0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242.18元,护理费7160.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92902.97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剩余为81839.07元。剩余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与被告简琦瞬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此,剩余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1839.07元×70%=57287.35元,原告王某自己承担81839.07元×30%=2455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某92902.97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57287.35元,合计赔偿原告王某15019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被告简琦瞬垫付的款项40000元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简琦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豫
助理审判员  李洁
人民陪审员  王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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