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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村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朱勇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村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打工时认识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同居期间我们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为避免生气,我外出打工,并经常与家人联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与婆婆吵嘴后,带着小孩不辞而别,走时被告怀孕5个月,我知情后赶回家解决。2013年10月、2014年2月我多次接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现在我们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认识时,原告就承诺好好待答辩人,并且写下保证书。可是认识半年后,原告就经常拿答辩人与他的前妻相比较,嫌弃答辩人。答辩人受不了原告及家人的冷嘲热哄,被迫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走时还怀着身孕。一年多来,原告对答辩人不管不问,也不给答辩人和孩子抚养费和生活费。现在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均是再婚。二人在打工时认识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双方同居期间,未注重感情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9月,被告孙某某怀5个月身孕时带儿子王某甲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子女抚养问题经法庭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非婚生子王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办理户口登记,后孙某某与王某某生气时,孙某某将小孩带走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原告王某某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小孩的成长,且无需被告孙某某承担抚养费用。故非婚生子王某甲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不给付抚养费。因被告孙某某在怀孕时带非婚生子王某甲生活期间,原告王某某未能照顾,故王某某应当给予孙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不给付抚养费。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经济帮助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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