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徐朝中的女儿。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徐朝中、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中、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证。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43100元。被告在婚礼后三个月不辞而别,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时被其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43100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息县东岳镇徐大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被告徐朝中的询问笔录一份。3、媒人于怀学、钱瑞良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徐某某、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月10日,王某甲与徐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二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甲与徐某甲举行婚礼前,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徐某甲见面礼1100元、看家2000元,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有鞋架、盆架、茶瓶、被子等嫁妆。由于王某甲与徐某甲感情不和,被告徐某甲在原告家生活几个月便离家出走。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看家费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后由于二人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给付被告彩礼和款物时,见面礼1100元,看家费2000元属按当地风俗的一种赠与行为,且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带有鞋架、盆架、茶瓶、被子等嫁妆,故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应退还3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