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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培红诉被告王培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王培红,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王培立,又名王铁锤,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王培红诉被告王培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王培红,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王培立,又名王铁锤,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王培红诉被告王培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红、被告王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下午3点多,被告王培立和原告发生语言冲突,进而发生厮打。原告念于亲情,为避免事态扩大,向张陶乡派出所报警。在等待公安人员的过程中,被告又第二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在公安人员到来前就跑了。原告先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所在村医疗室进行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000多元。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差旅费等2862.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培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局张陶派出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二份;3、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卫生室医生刘从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培立辩称:原告和我以前就多次闹过矛盾,这次发生纠纷的原因不在我,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打我,但是我嫂子即原告妻子打我了。我不应该赔偿原告,事情发生后原告也报警了,派出所来了以后也没有说什么。
经审理查明,王培红与王培立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1日15时许,在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郑庄组,王培红和王培立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王培红、王培立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息县公安局张陶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医药费自理;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三、双方以后对此事互不追究;四、双方地埂界线由王培宇丈量;五、王培红的眼伤以后若出现加重,并且系王培立造成,王培红可到法院起诉。”该调解协议经王培红、王培立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见证人王培宇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王培红于2014年5月4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胸部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必要时短期复查”。检查费、医药费390.50元。2014年5月9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对眼部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眼眶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必要时短期复查”。检查费、医药费611.38元。2014年5月19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胸部再次进行检查治疗,检查意见为:胸部前后位未见明显异常。检查费、医药费305.81元。原告王培红在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卫生室治疗,卫生室医生刘从安出示证明,证明王培红在卫生室治疗期间花医药费1295元,但没有出示正规票据,也没有诊断证明。原告王培红要求被告王培立支付医疗费,王培立拒绝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培红与被告王培立系亲兄弟关系,情同手足,本应和平相处,发生纠纷时,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但王培红、王培立兄弟二人却使用暴力互相厮打。息县公安局张陶派出所依据事实,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也签字、摁手印进行了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王培红、王培立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根据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医药费自理,王培红只有在眼伤加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王培立支付医药费。据此,检查胸部的费用应由原告王培红自理,眼部CT检查后,诊断意见为“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不属于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眼伤加重情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依照调解协议第一条的规定,由原告王培红自理。原告在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卫生室治疗,卫生室只出具证明一份,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加重的眼伤。因此,原告王培红要求被告王培立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培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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